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2749次 发布时间:2005年01月07日

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4] 120号

各市州教育局、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意见》(湘政电[2004]46号),认真做好学校饮食卫生安全工作,全面落实学校食物中毒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中小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卫生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湖南省中小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中小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饮食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含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高中、幼儿园)食物中毒,是指在学校内的食堂、饮食店、商店向师生、职工、家属供应的食物所引起的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中小学校所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等级区分为:一般事故为中毒人数3人以上至30人以下;重大事故为中毒人数31人以上至100人以下;特大事故为中毒人数101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有错必究、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 限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学校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正职及学校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部门、学校分管领导是第二责任人。

第二章  追究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学校内的食堂、饮食店、商店向师生、职工、家属供应的食物引起的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应当追究学校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学校发生死亡1人以上特大食物中毒事故,还应追究发生事故学校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第一、第二责任人及同级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中小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职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学校卫生工作。每年至少研究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组织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二)加强学校食堂及饮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使其达到卫生要求,并与学校招生规模相适应。学校食堂及饮用水等基础设施达不到卫生要求或与办学规模不相适应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扩大招生。

(三)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四)督促学校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学生食品卫生安全知识,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监督,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每学年至少研究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组织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对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提出卫生监督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对学校食堂食品及原料采购、贮存、运输、陈列、销售、餐饮具的清洁消毒及加工制作、供应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三)协助培训学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学校食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实施学校食堂卫生许可管理制度,对学校食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学校食堂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操作流程、生活饮用水、个人卫生、卫生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不得发给卫生许可证。

(五)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应建立一把手负总责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学校每学期开学前和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食品卫生安全专题会议,每月检查一次学校食堂、饮食店、商店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达不到卫生基本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二)学校食堂应坚持“服务至上,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严禁承包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三)学校食堂、饮食店、商店必须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取得卫生许可证,严禁出售“三无”食品和过期食品。

(四)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发现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学校卫生室或卫生管理员负责校内食堂及商店的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安全指导和检查,必须每周对学校食堂、饮食店、商店及饮用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学校食堂物资实行准入制度,定点采购,并建立采购索证及验收制度。

(七)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学校必须向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

(八)开展健康教育,普及饮食卫生安全知识,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

(九)加强食堂及饮用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严防投毒事故的发生。

(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要坚持“政府引导、学生自愿”的原则,严禁订购未经省农业厅、教育厅、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学生饮用奶。

(十一)落实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整改意见。

(十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应当迅速向当地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救助工作。

第四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立即组织开展救助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应当配合、协助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扰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由当地政府组织教育、卫生等部门实施。学校发生特大中毒事故,上一级政府应当派出由教育、卫生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赴现场协调、指导、监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接受报告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第九条规定,导致发生死亡1人以上学校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第一、第二责任人、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第十条规定导致发生死亡1人以上学校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第一、第二责任人、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第十一条规定,导致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对学校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学校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对学校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学校第一、第二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1、学校发生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的。

2、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隐瞒情况不报或谎报的,或授意他人隐瞒或谎报,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3、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未采取积极措施救治的。

(三)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学校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1、学校发生一般食物中毒事故的。

2、学校食堂、饮食店、商店1年内受到卫生行政部门2次以上处罚的。

3、学校食堂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食堂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撤消食堂负责人职务,相关工作人员取消上岗资格。

1、学生食堂食品生产加工、消毒、贮藏、冷藏等环节不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

2、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

3、学校食堂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加工用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5、采购腐败、过期变质、劣质食品或有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品。

6、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品的。

7、食堂及食品贮藏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学校发生下列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一)学校组织的野营、野炊及其他户外活动中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的。

(二)学校饮用水不洁造成学生食源性疾患的。

(三)发生与学校管理有关的人为投毒事故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